哪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作者:苏州富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6-14 08:09:48
1.介绍说明式
这是一种最常用的方法。这种方法用语平实、通俗,有的介绍产地,如:上海、青岛、天津;有的介绍功效,如:神力、一匙丽、永久、永芳、健民、如意。
2.比喻式
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名称是喻体,喻指商品某方面的特点,如:电视机的名称,“长虹”喻灿烂,“牡丹”喻鲜艳,“孔雀”喻多彩。
3.暗示式
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名称虽不是喻体,但它能隐隐约约地透出较多的其他信息。如“华日”暗示了产品的日本技术,“航天”暗示了尖端技术,“男子汉”香烟暗示了某种风度标准、价值取向,玉羊牌毛毯暗示了毛毯的用料。
4.象征式
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名称能给人以丰富的联想。如“长城”象征了一种创造精神,“黄河”象征了中华民族的古老悠久,这是形象比较具体的象征物。有的更抽象,如“双环”、“三角”,那就只能由消费者自由联想,见仁见智了。
5.权威式
权威式的特点是用权威命名。或借用名人,如“李宁牌”、“星海牌”或自封权威,如“天王牌”、“霸王牌”。
6.祝愿式
祝愿式的特点是名称有吉祥喜庆色彩。如“美好”、“大发”、“喜盈门”、“双喜”等等。
商标专用权不能自然产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目前,我国注册商标的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到贸易申请受理窗口。EMARK注册;另一种是委托专业商标代理机构。申请苏州商标注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由于国家商标局人力有限,不可能为每一位申请人当场提供详细的咨询服务。
电子商标注册的过程及注意事项,大大降低了效率。商标代理委员会与众不同。他们不仅提供耐心、细致、全面的咨询服务,而且能快速、准确地产生各种申请;你可以节省时间,也可以节省跑步的痛苦。由于申请人不具备专业的商标知识,因此在注册时遗漏注册信息将被放弃。
注册批准率不仅浪费时间和精力,而且会损失注册商标的时间。企业往往不能制定出完善的商标战略,即使成功的注册也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不仅帮助申请人判断商标注册前的查询结果,确保较高的注册批准率,而且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完善的商标保护策略,创建企业金字si公司。GNBL.许多人错误地认为申请文件的制作和邮寄是商标代理机构的全部工作。
事实上,这只是商标注册过程和商标代理机构工作的起点。商标注册过程复杂,周期长。长。在整个注册申请期间,商标代理机构将及时向申请人通报商标注册的进展情况。公告后对申请人的商标有异议的,代理机构还将帮助申请人收集充分的证据。强大的抗辩能力。注册成功后,代理人将及时、安全地将商标注册证书交给申请人。当然,商标到期需要延期或者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变更等问题,并及时汇款。
在代理的帮助下,申请人会更舒服。虽然委托代理人需要支付一定的代理费,但这实际上是最经济的方式。申请人特别去商标注册申请处理窗口,旅行、住宿费至少是必不可少的费用。在商标专业知识方面,不可避免地在注册的各个方面花钱不当,如果因疏忽而拒绝商标注册申请,则是妻兵伤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委托代理组织处理商标申请等事项,不仅有利于申请人顺利获得商标专用权,还可以节省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资源。申请人。商标代理的全方位服务将为商标战略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苏州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权主体又叫商标权人,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商标权的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商标权的原始主体是指苏州商标注册人,继受主体是指依法通过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者移转取得商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它们是商标权利的享有者。
商标权主体的范围
1、商标权的原始主体
根据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9条和1993年第二次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有以下两类:第一,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第二,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人和外国企业。鉴于上述规定对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要求过于苛刻,禁止我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且不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对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就成为了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原始主体。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的同一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就成为了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共有原始主体。
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也就是说,作为商标权主体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有与商标有关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有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中国人或者中国企业的商标注册事宜。如果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签订与商标有关的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也不办理中国人或者中国企业的商标注册事宜,那么,该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就不能成为我国商标权的主体。
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2、商标权的继受主体
商标权的原始主体可以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作为商标权原始主体的自然人死亡后,该注册商标可以依法移转给其继承人;作为商标权原始主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该注册商标可以依法移转给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者移转取得商标权后,就成为该商标权的继受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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